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东,男,1973年12月10日生。
被告刘永利,男,1978年6月29日生。
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欠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纸款58000元,且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欠款本金的月息1分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起诉之日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8000元,利息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永利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利欠原告纸款5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永利向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明泰纸款伍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5日,启今日起按月息1分付息。截止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原告未得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河南明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纸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刘永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纸款5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定有效;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280元(利息以本金58000元、月息1分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即16个月的利息归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纸款58000元,利息9280元,本息合计6728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刘永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