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爱与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3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刘新爱,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明,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新爱诉被告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分四次借原告款21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9月23日借条一份;2、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东明借原告刘新爱款2193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东明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8日四次向原告刘新爱借款共计219300元,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2193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9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爱借款219300元。

被告王东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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