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柱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济源二院)、张卫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济源二院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卫柱、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487.2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济源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上诉人张卫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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