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9号
原告张万周,男,1972年9月18日生。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新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
被告亢红斌,男,1990年8月1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万周诉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亢红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周、被告亢红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周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亢红斌驾驶豫HG6182号重型货车在斗武路修武县境内雪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065N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13201400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G618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0564.79元,租车费、交通费等6500元,共计4706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红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对租车费、交通费等费用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提供发票后,再行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无关的保养、维护等费用;租车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万周举证如下:1、交通费发票一组及租车证明一份;2、维修估价单一份;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清单各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两份;6、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维修估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费用;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对交通费及租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
被告亢红斌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亢红斌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租车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张万周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协议书上的王某某是谁,后经核实王某某是豫HG6182的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亢红斌驾驶豫HG6182号重型货车在斗武路修武县境内雪庄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065N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13201400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G618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97066780,保险期间: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805072014410197037828保险期间: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保险金额:500000元。另查明豫HG618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万周不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并拒绝列王某某为被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13201400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万周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张万周的车损为37800元,关于张万周来修武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1000元。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周车辆损失费37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35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38,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