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乐浩。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乐浩劳动争议一案,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黎武、被上诉人牛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牛乐浩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工作,1995年11月17日,牛乐浩因违反验车承包规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给予牛乐浩行政记大过处分。1997年,又因牛乐浩到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讨论研究后对牛乐浩作出除名(保寿字(1997)第15号)的处理决定,并上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该部答复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可按法律规定直接办理有关除名手续,到省公司进行备案。2003年6月,牛乐浩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安排工作,并补发1997年2月至实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3年7月1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3)第59号仲裁裁决书,称牛乐浩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1997年4月对牛乐浩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牛乐浩本人遭拒签,牛乐浩应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却于2003年提请仲裁,已过申诉时效,故裁决驳回牛乐浩的申诉请求。牛乐浩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牛乐浩在1998年7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的自述,牛乐浩于1996年自动辞职,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职务,故牛乐浩在1997年已明知自己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脱离一切劳动合同关系,该自述情况与1997年4月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将牛乐浩除名的事实相印证,故认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牛乐浩,判决驳回牛乐浩的诉讼请求。牛乐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1997年3月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仍为牛乐浩造工资表,1997年4月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研究牛乐浩的问题,可以看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并未同意牛乐浩的辞职,故牛乐浩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牛乐浩已自认1996年自动辞职,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职务,1997年至2004年牛乐浩未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处上班,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应补发牛乐浩的生活费和为牛乐浩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故判决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安排工作,并驳回牛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牛乐浩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牛乐浩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均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后因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为牛乐浩安排工作,牛乐浩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牛乐浩再次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牛乐浩缴纳2005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乐浩2005年5月19日至今的工资94976.10元;3、驳回牛乐浩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缴纳2005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支付牛乐浩2005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94976.10元。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向牛乐浩送达其公司的《人事安排通知》(国寿人险济发〈2012〉4号文件),通知牛乐浩到其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牛乐浩予以签收。之后,牛乐浩未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牛乐浩作出《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国寿人险济发〈2012〉12号文件),解除与牛乐浩的劳动关系,并以曾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牛乐浩送达该处理决定而牛乐浩拒收为由,在2012年6月15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牛乐浩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之后,牛乐浩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8月10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8月10日至今的工资。2013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支付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今的工资共计86719元。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和牛乐浩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及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和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没有协商好,因此,牛乐浩的工作没有安排,仍在执行当中。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牛乐浩诉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劳动纠纷案,我院于200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阅我院(2006)济执字第1136号执行卷宗,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作出人事安排通知(国寿人险济发(2012)4号),解决牛乐浩的工作安排问题。该通知由我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4日转交牛乐浩,牛乐浩接收后予以签字认可。故我局于2013年5月20日所出“牛乐浩工作没有安排”的证明与上述情况不符。另查,牛乐浩在2010年8月11日以后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济源市2010年至201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乐浩在2010年8月11日时仍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职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曾于2012年5月14日对牛乐浩作出《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解除与牛乐浩的劳动关系,并在2012年6月15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牛乐浩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收的可依法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但邮寄送达也应当由受送达人或其同住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而牛乐浩系本地人,且并非下落不明,能直接送达且没有困难。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其作出的《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以曾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牛乐浩送达而牛乐浩拒收为由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不当,视为未送达。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与牛乐浩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6月15日时没有被解除,仍继续存在。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虽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向牛乐浩送达了人事安排通知,但该通知上只显示让牛乐浩到济源支公司综合管理部报到,并未对工资待遇等予以说明,且该工作安排无公司的会议记录予以印证,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亦未与牛乐浩签定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已为牛乐浩安排了工作。牛乐浩从2010年8月11日至今仍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职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有进行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为牛乐浩安排工作,才导致牛乐浩未能进行工作,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视同牛乐浩进行了工作并应支付牛乐浩劳动报酬。牛乐浩的劳动报酬可根据当时济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确定。济源市2010年至201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9772元;2011年为28184元;2012年为325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书之日为17892元,共计88372元。故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88372元。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参加。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为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88372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关于送达问题。其公司曾先后组织人员直接到牛乐浩家中进行送达,但牛乐浩拒绝签收,后其公司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牛乐浩依然拒收,其公司在上述方式均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送达程序和方式,不是关于企业送达文书的规定。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也可以公告送达,其公司就是在使用其他方式无果后,才公告送达。所以,其公司送达程序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为有效送达。二、关于其公司给牛乐浩安排工作的情况。其公司于2005年6月下发文件,通知牛乐浩到邵原营销服务部工作,牛乐浩拒绝签收,拒不到安排的地点工作。2010年1月18日,其公司再次下达了安排工作的通知,并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但是牛乐浩仍拒绝签字,未到岗工作。直至2012年,公司再次下发安排工作通知即国寿人险济发(2012)4号,在济源市法院执行局当面交予牛乐浩签收,但牛乐浩仍不到岗。为此,其公司不得已与牛乐浩解除了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兼顾公平。牛乐浩没有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到其处工作,其公司没有义务给牛乐浩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报酬的获得是以付出劳动为前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牛乐浩在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不服从安排,不到岗工作,责任均在牛乐浩,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为牛乐浩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牛乐浩要求其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
牛乐浩辩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向其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且,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也没有人事权,无权给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乐浩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虽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向牛乐浩送达了人事安排通知,但该通知上只显示让牛乐浩到济源支公司综合管理部报到,并未与牛乐浩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待遇等予以说明,且该工作安排无公司的会议记录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已为牛乐浩安排了工作。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牛乐浩作出《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解除与牛乐浩的劳动关系,并在2012年6月15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牛乐浩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本案中,牛乐浩系本地人,且并非下落不明,能直接送达且没有困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牛乐浩作出的处理决定以曾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牛乐浩送达而牛乐浩拒收为由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不当,视为未送达。因此,一审认定牛乐浩从2010年8月11日至今仍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职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为牛乐浩安排工作,才导致牛乐浩未能进行工作,应视同牛乐浩进行了工作,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支付牛乐浩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支付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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