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薛瑞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慧慧,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薛瑞平诉被告王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慧慧支付欠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瑞平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慧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