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长国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3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17号

原告魏长国,男,195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宽,男,1980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男,1969年11月18日生。

原告魏长国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宽、牛小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与被告中州铝建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为被告施工。原告按质保量履行合同,安装综合管网G22管道761.25米,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被告欠149951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和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施工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项目地坪有问题,导致该工程返工,被告无法给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按时完成任务,提供合格地坪,被告与中国四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尚欠11414.44元没有支付。故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65.44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中国四冶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合同,原告属于中国四冶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合同中第三条对合同价款有严格的约定,其中约定安装工程执行定额《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结算时被告严格按照定额的相关子目及合同的其他约定执行。3、合同的结算,合同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签字认可,但中国四冶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建安发票办理挂账手续。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1365.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魏长国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选矿拜尔系统扩建工程及技改工程,系该项目承包人;3、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1、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11-11-TA-59);2、施工现场任务单。3、工程结算会签表;4、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对下工程结算书;5、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对下结算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805米,被告按761.25米预算,实际管道按709.485米决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971395元,总耗材为831641.83元。应按761.25米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951元。

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中国四冶公司签订的12-15-T-70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改造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51414.44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414.44元,该款已挂账。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只能证明原告是职务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是行使内部权利,故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发包单位是中国四冶公司,是中国四冶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说明原告是中国四冶中铝分公司铝厂项目部的代表,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G22管道安装合同证明了被告与中国四冶公司签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执行结算,也明确了原告是中国四冶公司驻现场施工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上述证据明确被告已经与中国四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方式及定额,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并无纠纷。证据5中925119元包含了中国四冶公司从被告处领取的实际主材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这些费用。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中国四冶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是中国四冶公司的代表,是职务行为。工程款已与中国四冶公司结算,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证据2是中国四冶公司单方绘制,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围绕焦点举证如下:1、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11-11-TA-59);2、该合同的对下结算明细表、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对下工程结算书、施工现场任务单、工程结算会签表;3、主材出库单。以上证据证明中国四冶公司在G22工程中从被告处领的主材价款是913072.75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的3张出库单没有领取的“月日”登记,2013年6月18日的2张,其数额合计115万,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并且根据被告对下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主要材料表中273*20高压碳钢款(无缝钢管)的材料价格是827751.18元。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供证据3中2013年6月18日金额为251015.08元的票据,是中国四冶公司退回所领取的主材的价格,工程款应从对下明细表的925119元中扣除原告所领取的主材价格,才是被告应当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中领料出库单以及总结算单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结算书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该结算书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主材后编制的,被告所供主材金额为831641.2元,而不是被告陈述的金额。

庭审中,因原、被告均提供了一致的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11-11-TA-59)的对下结算明细表、对下工程结算书,其中对下明细表中该工程结算价格为925119元,而该工程结算书中审批价格为971395.45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称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格按照合同扣减相关让利、税费后为92511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应为结算款项扣减被告提供的主材费用。另被告认可该工程款因中国四冶公司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没有办理挂账,所以没有支付。

原告提供的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地坪(工程编号:12-15-T-70)工程合同与因其主张该项工程款为51414.44元而提供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外购石灰添加流程改造项目)不一致,原告对此称,由于该工程款项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也就是说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而被告是承包方,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无法给原告结算,就在被告承包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的外购石灰添加流程改造项目中给原告进行了结算。

被告当庭称不清楚,后经核实,称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地坪和外购石灰添加流程改造项目都是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的项目,但是被告与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将地坪改造项目的款项在外购石灰添加流程改造项目中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按与原告签订的地坪改造项目合同进行了结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外购石灰流添加流程改造项目与四冶公司的结算凭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调取后当庭出示了被告对下工程编号为12-15-T-70的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地坪(外购石灰添加流程)结算明细表、结算书、工程结算会签表、施工现场任务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四冶公司完税凭证、授权声明书、及原告收款收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工程2011年已经完工,被告作为该工程与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的实际结算人及该工程税款的代扣代缴人,质保金程序应当由被告与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进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地坪工程由被告与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在外购石灰添加流程改造项目中进行了结算,具体数额应以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出具的数额为准,即原告所举的51414.4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改造地坪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帮忙施工,被告口头承诺该工程税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将税费由原告承担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实际计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更新改造地坪工程已经与中国四冶授权的代表人魏长国结算。被告账面显示下余5787.34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是4862.2元,应付款925.14元。关于质保金,被告认可质保期内本案所涉工程无质量问题。

因原告所举内部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出示(2014)修民云初第108号卷宗魏长国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王其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其宙对内部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其中王其宙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承认其代表中国四冶公司中铝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魏长国签订了此合同。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中也承认了王其宙与魏长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其认为王其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本院出示(2014)修民云初第41号卷宗中依法从修武县工商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王其宙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8月27日,总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王其宙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王其宙是中国四冶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分公司,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四冶公司承担,这也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2中国四冶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吻合,证明原告系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2014)修民云初第108号卷宗中王其宙对魏长国所举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其宙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其本人意见。对从修武县工商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魏长国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选矿拜尔系统扩建工程及技改工程,系该项目承包人”的证明及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是为了证明其是本案中所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体现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结合本院出示的(2014)修民云初第41号卷宗中依法从修武县工商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登记材料,以及(2014)修民云初第108号卷宗魏长国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王其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其宙及中国四冶公司均认可在中国四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均内部承包给了魏长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魏长国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一致,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魏长国实际承建了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工程,且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925119元,扣除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中签章,均认可的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格831641.8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3477.17元。被告所举证据3是为了证明原告在G22工程中所领取材料对应的价款,但这与该工程双方最后结算书中数额不一致,就该项工程中原告所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书中载明数额为准,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中证据1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改造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就该工程已经结算,根据本院在被告处调取的该工程结算明细表、结算书、中国四冶公司完税凭证,能够证明就此工程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结算为48622元,扣除税款2834.66元及按约扣除质保金4862.2元后工程款为40925.14元,而原告主张税费被告承诺由其负担,因无相关证据,且原告也在结算明细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证据2,是为了证明此项工程结算价格为51414.44元,因该工程被告系发包方,该证据无其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40925.14元应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0000元,下余应付款925.15元和质保金4862.2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三、四线赤泥外排厂内综合管网G22管道安装工程、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改造地坪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G22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有93477.17元工程款未支付。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改造地坪工程被告扣除代扣代缴税款尚有工程款925.14元未支付。此外,Ⅲ号精矿高效深锥沉降槽改造地坪工程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10%质保金4862.2元,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才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已认可保修期内原告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由于在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已无施工工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已查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尚有99264.51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当继续偿付。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发包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付原告工程款99264.5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为1765元,原告负担679元,被告负担10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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