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勇勇,男,199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利,女,1974年5月8日生。
被告薛海军,男,1974年4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勇诉被告刘海利、薛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士杰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刘海利、薛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王勇勇驾驶车牌号为豫HKP35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马路3公里+95米处时,与刘海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SL78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勇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HSL7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薛海军,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2608.92元,误工费16163.38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32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
刘海利、薛海军辩称,原告王勇勇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且车速过快撞到了被告车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有误;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另,被告薛海军的车辆受损,应由原告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责任应如何承担;二、被告的车损原告应否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410821201403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利、薛海军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70%的赔偿责任;2、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病例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3、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6、修武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会诊费为2000元;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以及上班期间的工资数额和误工费数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2、4中修武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
被告刘海利、薛海军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相同。
被告刘海利、薛海军提交取到条三份及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价证鉴(20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原告王勇勇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中修武县人民医院病例、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5,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海利、薛海军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仅有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票据、病例等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计件员工工资表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为民路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刘海利、薛海军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王勇勇驾驶车牌号为豫HKP35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马路3公里+95米处时,与刘海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SL78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勇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4108212014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利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勇勇负次要责任。豫HSL78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薛海军,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219036020130006321,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0时)。原告受伤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骨折脱位、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4456.25元。后又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481.13元。原告王勇勇的伤情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弓结构破坏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勇勇事故前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1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利、薛海军已先行支付原告王勇勇赔偿费3000元。被告薛海军的豫HS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35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海利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既70%的责任,豫HS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勇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既30%的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HS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9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计17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7天,计114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计算57天,计1323.54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0%计算20年,为33901.36元。原告王勇勇事故前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141.2元,误工费为2141.2元/月÷30天×202天=14417.4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0692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不足部分计43787.38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合计44287.38元,由被告刘海利承担70%即31001.1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应赔偿28001.1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海军的车损3580,由原告在应入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58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既1580×30%=474元,被告承担1580×70%=1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勇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642.31元;
二、被告刘海利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1001.1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应赔偿28001.17元,被告薛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勇勇赔偿被告薛海军车损24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承担316元,被告刘海利、薛海军承担882,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