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长国与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3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18号

原告魏长国,男,1954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中州铝厂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宽,男,1980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窝,男,1969年11月18日生。

原告魏长国与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宽、牛小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中铝项目部负责人,常年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施工。2012年7月2日,被告承建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外购石灰流程工程,由于工期紧,借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工程结束后没有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的事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为:魏长国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选矿拜尔系统扩建工程及技改工程,系该项目承包人;3、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分公司物配中心,中州铝建承建外购石灰流程工程中,由于工期紧张,从四冶调32A槽钢1000公斤,特此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份,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在氧化铝综合管网结算书中对被告调用地槽钢的市场价格为438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只能说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在中国四冶公司的内部职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中国四冶公司提供的原告任职期限范围为是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州铝建调用四冶材料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不在魏长国的任职期限内。证据3,要求查看原件,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中州铝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中证明抬头所称“分公司”指向不明确,且该证明缺少证明人的签字,证明的落款和印章不符;综上,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32A槽钢1000公斤。

对第三组证据中结算书中所载明槽钢市场价格有异议,该项工程名称不是被告的外购石灰流程工程,而且槽钢也没有具体的型号,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焦点举证如下:中国四冶公司的代表魏长国出具的收条,证明中国四冶公司项目部的魏长国已经履行职务行为收到槽钢款2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该证据是2015年1月20日庭审当天被告称其以前原告所打收条丢失,找到原告,让原告出具的。魏长国作为中国四冶公司中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中国四冶公司从未给中国四冶公司中铝项目部提供过槽钢,实际为原告自己所有。被告承认支付原告20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槽钢的法律关系。

原告称其所举内部承包合同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在中国四冶公司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出示(2014)修民云初第108号卷宗魏长国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王其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其宙对内部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其中王其宙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承认其代表中国四冶公司中铝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魏长国签订了此合同。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中也承认了王其宙与魏长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其认为王其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本院出示(2014)修民云初第41号卷宗中本院依法从修武县工商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王其宙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2013年8月27日,总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王其宙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王其宙为中国四冶公司中铝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分公司,分公司由四冶公司依法设立、注销,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上述材料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相吻合,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2014)修民云初第108号卷宗庭中王其宙对魏长国所举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中国四冶公司代理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其宙认可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其本人意见。对从修武县工商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出示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在工程中对14A槽钢结算价格为4240元/吨的材料。

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价格不是在外购石灰流程工程中,而且型号、时间均不一致,市场价也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槽钢系从中国四冶公司所借。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槽钢款,遂变更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当时槽钢市场价支付下余款项。

另,原、被告均认可所谓32A槽钢,是指该钢材横截面高度为32厘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已自认借32A槽钢的事实,至于诉争槽钢是否为原告所有,虽原告所举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但其能够与原告在诉中国四冶、王其宙案件中王其宙做为中国四冶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的是四冶公司与魏长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佐证,证明魏长国系中国四冶公司在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能够与中国四冶公司证明魏长国系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拜尔选矿法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相互吻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所调用槽钢系中国四冶公司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诉争槽钢应系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确无槽钢的型号,故其认为32A槽钢价格为4380元/吨,本院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2012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调取槽钢时综合市场价格为4380元/吨。被告所举条据,能够证明魏长国已收到2000元槽钢款的事实,魏长国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该条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槽钢款249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外购石灰流程工程,工期紧,便调用原告32A(横截面高度为32厘米)槽钢1000公斤,此时,槽钢的综合市场价格为4380元。后支付原告槽钢款20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的2000元系双方协商后所调用槽钢的价格,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调用原告槽钢时,履行地槽钢市场综合价格每吨4380元。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对下工程结算中对14A槽钢的结算价格为4240元。槽钢系截面为“凹”形的钢材,规格的划分是以腰高、腿宽、腰厚的毫米数来表示,32A槽钢执行标准是腰高300毫米、腿宽85毫米、腰厚7.5毫米,理论重量为38.083kg。14A槽钢执行标准是腰高140毫米、腿宽58毫米、腰厚6毫米,理论重量14.535kg。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调用32A槽钢之时为何意思表示,即究竟是被告由于工期紧,无暇购买,遂先从原告处借用,尔后另行购买归还原告,还是原告向被告转移槽钢所有权,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彼时并未对价款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后续支付原告2000元款项,可以看出被告并无返还原物之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就槽钢之相应对价进行清偿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业已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反驳称其所支付的2000元系与原告协商的调用槽钢全部价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称当时32A槽钢市场价格远远低于14A槽钢的市场价格,不合常理,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该2000元应是1000kg槽钢之部分价款,被告应当支付下余货款。至于2012年7月双方交易之时32A槽钢市场价,双方均未举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履行地槽钢综合市场价4380元/吨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2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槽钢款238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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