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国。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才。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连国、马占才、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连国于2013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0760.5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被上诉人付连国的委托代理人齐波、马占才与常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13时20分,在焦克路白涧河桥上,马占才驾驶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付连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付连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占才负全部责任、付连国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付连国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2、颈髓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等,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47天,出院医嘱:继续行四肢功能活动锻炼,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儿子付二刚、女儿付英珍护理,支出门诊费用2725.3元、住院费用97333.25元及陪护床费1500元。审理中付连国申请对其伤残以及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对付连国治疗期间的合理用药及治疗期限、因颈3-4椎间盘骨髓核摘除减压人工椎间盘植入术的治疗费用及治疗天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称不能对鉴定项目“申请人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将该项申请退回。同年5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为:1、付连国头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付连国颈5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付连国周围神经损伤致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4、付连国属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评估意见为:付连国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付连国住院期间(1)中所述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治疗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及头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具有使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2)中所述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治疗颈椎管狭窄,具有必要性与具有合理性;付连国(1)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的治疗期限应为20-24周;(2)脊髓压迫(颈椎住管狭窄)的治疗期限应为8-12周。付连国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1、付连国系非农业户口;2、豫HC9125-豫HW1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马占才给付付连国6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连国与马占才驾驶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占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连国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付连国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付连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2725.3元、住院费用97333.25元共计100058.55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认为付连国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部分,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付连国的用药、检查及治疗行为均属于合理范围,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付连国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7天、每天30元为7410元;3、营养费。住院247天、每天15元为3705元;4、护理费。由于护理人付二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法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其中5天为陪护两人,剩余时间为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68.4元。经鉴定,付连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付连国的年龄,暂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602.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2370.9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确系付连国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必要支出项目,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付连国系非农业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64周岁,经鉴定分别为7、9、10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54098.45元。付连国的病历显示其以往并无此方面的病史及手术史,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对该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于该情况,说明付连国现在的伤残状况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或诱发的后果,故对付连国的残疾赔偿金予以全部支持;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付连国的伤残等级、马占才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付连国要求的1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陪护床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8542.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扣除马占才给付的6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付连国316542.9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付连国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付连国316542.9元;二、驳回付连国要求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付连国负担4507元,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5201元。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其对马占才驾驶豫HC9125-豫HW125半挂车与付连国骑电动车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付连国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但在治疗期间扩大治疗范围。(脊髓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骨质增生是原有的疾病,这种疾病到了一定打年龄都会引起脑供血不足,四肢麻木,肌力下降等现象,严重情况下都会行刮除骨赘等手术。但手术经验证是有风险的。根据付连国提供的病历及手术记录,付连国在事故发生至治疗3个月后又因(颈3-4)脊髓型颈椎病作了“撑开颈3-4椎间隙,刮除颈3-4椎间盘骨质增生形成的骨赘植入人工椎间盘”的手术。因此一审未查清事实,有必要对付连国的伤残等级、护理费、医疗费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付连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连国住院期间,并没有扩大治疗范围,一审期间对付连国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所称的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就因果关系问题,由于在事故发生以前,付连国一直是很健康的,并没有进行过相关检查,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关的检查以至于造成不能鉴定。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概然性。付连国在事故后一病不起,应依据鉴定结论为准,如果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坚持认为付连国的病不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应当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
马占才与常龙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认为,付连国在治疗期间所做的部分手术、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是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因其所技术条件原因,不能对鉴定项目“申请人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和参与度”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将案件退回,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其中涉及到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问题,鉴定人员出庭讲明,“撑开颈3-4椎间隙,刮除颈3-4椎间盘骨质增生形成的骨赘植入人工椎间盘”手术的合理性、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需要患者受伤之前与受伤之后的拍片资料,如果没有,一般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中付连国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前未进行过此类检查,没有相关的资料,所以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因不具备条件而无法进行,因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连国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以外原因导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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