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87号
原告冯艳霞,女,198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11月24日生。
被告杨付军,男,1970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凯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香,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7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丁巧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艳霞诉被告杨付军、河南凯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杨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霞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杨付军驾驶豫A2KD50别克商务汽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至修武县境内南柳村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严重损坏的后果,原告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7925.47元,已由被告杨付军支付,并先行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杨付军承担全部责任,另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1473.76元,陪护费7854.6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413.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杨付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
被告凯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费用有无依据,应否支持,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情况以及其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杨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工资表一份(2014年1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60.3元。3、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丈夫系非农业户口。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940元、评估费100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21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相互佐证,如不一致应以工资流水为准。另外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杨付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付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470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7925.47元,总计8395.47元,系被告先行垫付费用。2、收据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3、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付军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凯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及凯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杨付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2KD50小型普通客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至修武县境内南柳村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8395.47元,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付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400元。被告杨付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9395.47元。
另查明:豫A2KD5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帝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66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付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杨付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A2KD5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艳霞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395.47元,检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7天,计20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7天,计67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0日,计算127天,计7793.29元;原告每月收入为3660.3元,误工费按每天122.01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8天,计22937.88元,原告请求2147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女张某某,其子张某甲,均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18年,原告承担一半,按10%计算,为5064.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6670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计53492.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40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475.47元,以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275.47元,由被告杨付军承担。被告杨付军已支付939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艳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4432.69元。
二、被告杨付军赔偿原告冯艳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475.47元,以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275.47元。
三、被告杨付军多支出的7120元,由原告冯艳霞从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杨付军承担。暂由原告冯艳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 虎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