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忠海与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6号

原告樊忠海,男,1971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海平,男,1968年7月5日生。

原告樊忠海诉被告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海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忠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以给原告存钱为由将现金10000拿走,几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才于2011年12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并写明欠原告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4年7月17日被告才给原告100元,余款被告未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樊忠海的陈述意见,被告曹海平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到原告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樊忠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曹海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海平欠原告樊忠海现金80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樊忠海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曹海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樊忠海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在其工作的信用社存款10000元,2010年底,被告给原告2000元,余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给原告100元,剩余的7900元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平欠原告樊忠海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忠海欠款79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海平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曹海平承担,暂由原告樊忠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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