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小峰与李小卫、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薛小峰,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小卫,男,1972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王欢欢,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薛小峰诉被告李小卫、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峰、被告王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卫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必须归还借款,并约定了以被告李小卫合法经营的八度广告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被告王欢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经过了还款期限,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交涉,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小卫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王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欢欢辩称,原告所称述的内容是事实,被告王欢欢每次都积极处理还款一事。

被告李小卫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共三份,证明被告李小卫借原告款200000元,王欢欢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王欢欢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小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欢欢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王欢欢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欢欢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小卫借原告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二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李小卫如果违约,除应付的超期利息和本金外,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李小卫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王欢欢对被告李小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小卫,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李小卫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份,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小卫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欢欢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小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到被告李小卫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王欢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小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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