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无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有科,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济源诚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车损64185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66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济源诚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苗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济源诚达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处为其豫U92777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同年10月9日7时30分,该车辆在济源市石河一号线煤场卸煤时,发生侧翻,货车车厢倒地,车辆受损。后经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64185元,济源诚达物流公司另支出拖车费2500元,两项合计66685元。后济源诚达物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诚达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U92777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间车厢侧翻倒地受损,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的行驶状态,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车辆当时仅仅施救了大箱,车辆处于可行驶状态,因此,济源诚达物流公司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济源诚达物流公司则认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其认为车辆倾覆,并非指结果倾覆,而应是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倾覆的情况,进而导致车辆受损。因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于济源诚达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济源诚达物流公司的解释。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济源诚达物流公司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损失666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车辆损失66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维修明细,未提供修理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2、从事故照片看,被上诉人车辆车轮并未离地,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辆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支付被上诉人266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济源诚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事故车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倾覆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从事故车辆照片看,该车车体系翻倒触地,已经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运输行驶能力的状态,济源诚达物流公司据此认为其车发生事故时存在倾覆现象,致使车体翻倒在地,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倾覆情形,上诉人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翻倒后两轮以上离地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倾覆情形,为此双方对车辆倾覆的含义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济源诚达物流公司的解释。对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济源诚达物流公司提供了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材料单予以证明,该材料单中有车辆配件更换项目及具体单价,并加盖维修中心公章,上诉人对该材料单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该材料单中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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