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119号
原告修武县王屯乡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小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新,男,1970年4月16日生。
原告修武县王屯乡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与被告赵小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村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赵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东凹地35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原告2012年10月分配该地块时,才知道被告属于非法侵占,为维护集体的利益,原告于2013年8月将地收回集体,被告在种植期间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耕种东凹地35亩6年的费用共计1575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非法侵占;2、被告耕种的土地为30亩,并非原告所诉的35亩;3、被告已给原告交过承包费,时间分别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其中2009年和2010年共交了承包费12000元,2013年交的承包费为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耕种东凹地35亩地6年的费用共计157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修民周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8月至2013年耕种土地未交纳任何费用;2、修武县王屯乡东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与原告相邻的东黄村的土地承包费为320元;3、证人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2年承包本村人口地2.2亩,前两年2.2亩的承包费为400元,后承包费为2.2亩每年为700元;4、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承包本村人口地,每年每亩为570元;5、证人王某甲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2年承包本村人口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50斤小麦;6、证人董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承包本村人口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50斤小麦;7、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人口地承包给别人已四五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50斤小麦;8、村民祝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东凹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承包东凹地每亩为1000元;9、证人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承包本村人口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已交过承包费,只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赵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2010年给原告交过1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赵某丙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同意被告2009年给村委会交的2000元用以抵扣被告耕种东凹地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修民周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2007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东洼地系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东凹地,该地系砖窑地复耕,被告耕种的土地亩数为30亩,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被告耕种期间,未交纳任何费用,另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修武县王屯乡东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的出庭证言,祝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东凹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07年至2013年王村人口地每亩的承包费用分别为181.8元、570元,以及550斤小麦抵承包费、500元,与东凹地相邻地块的承包费为50元、150元、1000元;被告提交的赵某丙的出庭证言,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日常支出,而原告也同意该2000元可以抵扣2007年至2013年被告的承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耕种原告集体所有的东凹地30亩,2013年8月该地被原告收回。上述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被告未交纳任何费用,但被告曾于2009年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原告日常支出,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7年至2013年王村人口地每亩的承包费用为181.8元、570元,以及550斤小麦抵承包费、500元,与东凹地相邻地块的承包费为50元、150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被告应支付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耕种费用,耕种费用可以以承包费的形式体现,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作为村集体土地现实的管理者,其体现的是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在明知被告耕种该土地时,不积极主动核实情况,主张权利,减少损失,导致损失扩大。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耕种费用,结合同时期王村人口地和相邻东凹地的承包费,酌定每亩每年为300元。被告应承担(300元×30亩×5年+300元÷12个月×10个月×30亩)×50%=26250元。被告2009年给付原告用于日常开支的2000元,原告同意抵扣耕种费用,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耕种费用为2425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交纳了耕种期间的承包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王屯乡王村村民委员会耕种东凹地的费用24250元;
二、驳回原告修武县王屯乡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修武县王屯乡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450元,被告赵小新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