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德与王建华、郑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康晓德,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建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郑根元,男,197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康晓德诉被告王建华、郑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郑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北的修武县德云石料有限公司德云石料厂(原中晶石料厂)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转让金为780万元,一、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厂时,二被告给原告首付款320万元,下余款项在二被告领到许可证半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未付款的,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下午,二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原告给二被告出具23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郑根元说明天给付原告80万元。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接收了该厂。郑根元没有给原告80万元,随即给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开始进行生产。之后,郑根元又归还原告款60万元,郑根元尚欠原告款20万元。截止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110万元首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首批未付企业转让金90万元及违约金54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2、2014年8月13日的备忘录一份;3、德云石料厂主要设备清单一份;4、证件文件目录一份;5、2014年8月17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接收石料厂;6、2014年9月5日的备忘录一份;7、被告付款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转让石料厂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协议将石料厂移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接受了该厂并欠原告首付款1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北的修武县德云石料有限公司德云石料厂(原中晶石料厂)转让给二被告,转让金为78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厂时,给原告首付款320万元,下余款项在二被告领到许可证半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三日内未付款的,逾期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下午,二被告通过建行给原告转了150万元,原告给二被告出具23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接收了该厂,郑根元给原告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开始进行生产。之后,郑根元又归还原告款60万元,郑根元尚欠原告款20万元。截止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110万元。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首付款90万元及违约金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厂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转让费。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截止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首付款1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首付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郑根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转让金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款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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