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宇航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车损险中赔偿其车辆损失872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宇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宇航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保单下方明示告知中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公司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王勇驾驶宇航运输公司的豫U61016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垣曲县闻垣高速公路距中条山隧道1公里处,因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造成车辆损坏。经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内,火灾原因为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而引发火灾。宇航运输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70200元。支出的吊车费、铲车费、高速路上的拖车费等费用17000元,合计8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宇航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U61016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航运输公司的车辆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造成宇航运输公司车辆受损。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赔偿宇航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宇航运输公司的车辆是因为火灾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赔偿。但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宇航运输公司并就该条款对宇航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宇航运输公司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宇航运输公司要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付其损失8720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87200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宇航运输公司未通知其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修理车辆更换轮胎数量较多,提供的发票均为代开,人为夸大了事故车辆的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进行了必要提示义务,而且投保人签字盖章的,视为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其与宇航运输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宇航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该投保单中宇航运输公司明确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解释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一审法院以其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交给宇航运输公司并就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宇航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为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通知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其车辆损坏更换部件,维修清单与票据一致,能够证明其主张数额客观存在。2、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后轮胎损坏发生火灾,属于车辆财产损失范围,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中给予赔偿。3、本案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火灾险,火灾险指的是车辆静止时的自燃和外来因素产生的火灾,而本案中其车辆是在行驶途中因部件损坏导致的火灾。4、该车辆是王艳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其处购买,实际上由王艳阳个人经营收益,其公司和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对实际经营人履行过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宇航运输公司所属的豫U91886、豫U86548、豫U22008三辆车的保险单,该三辆车均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证明宇航运输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区别是明知的,宇航运输公司知道车损险不包含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
宇航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保险单均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其在购买保险时,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告知其火灾险指的是静止时和外来因素引起的火灾,并未告知或者解释行驶中出现火灾属于免责理赔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该三份保险单均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中,宇航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了济源市东风服务站出具的修车票据和施救费发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均是宇航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支出,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本案中,宇航运输公司的车辆是因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致车辆损坏。宇航运输公司认为火灾指的是车辆静止时和外来因素引起的火灾,其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未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同时,在车辆损失险中火灾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其不应赔偿。因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对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并且,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宇航运输公司并就该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宇航运输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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