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与赵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9号

原告吕红,女,1967年11月4日生。

被告赵玉雄,男,1963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红诉被告赵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被告赵玉雄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诉称:因被告利用花言巧语,获得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信用深信不疑,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玉雄辩称:原告诉请的2011年11月11日所借的6000元及2012年5月4日所欠的酒款1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7日所借的3000元,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是被告帮助原告打官司所花费的,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据。对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没有异议。2014年3月25日所借的两笔款不存在,同一天分两次向原告借到数目不同的两笔款项,这不符合常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38000元款,应否归还;2、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及2012年5月4日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出具的条据六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8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在2013年一直向被告讨要。

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张借条系被告所书写,但上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即使存在也超出了法定时效。对第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出诉讼时效。对第3张借据无异议。关于第4张借据,对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借”字有涂改现象,且有添加内容,故该证据失去了证明效力。对第5、6张借条无异议,但这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对第1、2张借据的更换,原告已重复计算。对手机短信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三张,证明为帮助原告处理其他案件花费3000元。2、被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已经归还原告1148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的酒钱。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5月4日的欠条,系货款,与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认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底归还。2012年9月10日、12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各3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分两次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6000元。原告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9日,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雄借原告吕红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酒款10000元,系货款,与其他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按借款关系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对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4日的更换为理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9日,不断向被告讨要借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红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玉雄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赵玉雄承担7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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