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月玲,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月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月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月玲及其辩护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吴月玲自称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认识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的一个叫李善良的调解员,李善良可以来济源为李某某申冤曝光,多次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4000元。经核实,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栏目无李善良此人,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俱乐部》(原DV观察栏目)工作人员中没有被告人吴月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月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0年冬天,其和李某某在济源市信访局上访时认识,告诉李某某其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李某某经常提起她家的事情,觉得很多事情很冤枉,其经常开导她,并给李某某说,你去找找河南电视台的“小莉帮忙”栏目,看看能不能帮忙。又过了一段时间,其提出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栏目有“五朵金花”,她们也找几个人成立一个“五朵银花”,李某某同意了。年后,李某某提出她们几个人办“小莉帮忙”,首先得把她的冤屈解决了。其说没有钱,李某某说要是其给她当证人的话,她就拿点钱,然后其让李某某给其一个委托书,李某某不给,说回来以后把路费全部给其。最后其一人来到河南电视台八频道门口,碰到一个叫李善良的人。李善良自称是河南电视台八频道的调解员,然后其就给李善良说济源有一个交通方面的案子想让调解一下,李善良答应了,并说调解一件事情要收2万元的路费。李善良的电话不记了,出示的工作证和普通名片一样大小,是红色的,工作证上怎么写的记不清楚了。回来后,害怕李善良要2万元李某某接受不了,其没有给李某某说。过了一段时间,其给李某某说李善良要2万元调解,当时李某某说她有钱,但钱不能一次性给李善良,先给李善良1万元,等河南电视台的人来了以后再给点。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医院拿钱,其过去后李某某给其1万元,还说怎么给她打条,其说见了李善良后,人家怎么给其条子,回来再给她打条。其一人到郑州,在河南电视台偏门附近给李善良1万元,当时说给的是路费,李善良给其打过一个条,条上注明:办不成事,把1万元全部退还。回来后其让李某某看了条子,最后把条子放在家里。后来其家修房,条子找不到了。
其共从李某某处拿了14000元,10000元给了李善良,2000元买了扣式摄像机,李某某给其办事路费2000元,以上14000元都从将来办成“五朵银花”以后里面支付。后来李某某孩子打她,其去看李某某时,李某某说“五朵银花”不干了,钱也不要了。
李善良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事情不好办,其还对李善良说不好办的话把钱退了,李善良也答应了,但后来其一直找不到李善良,到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别人说没有这个人,电话也打不通。其就对李某某说找不到李善良了,什么时候找到再把钱给她,李某某也同意了。其还给李某某打过一个600元的条子,是当时给李某某摄像、制作光盘的费用,东西做好以后,没有给其收据。给李某某到郑州办的事情给李某某跑好了,由于李某某出的是假证明,所以事情没有办成,最后说好各自平摊,李某某也没有把其从她那里拿钱的收据给其,李某某就拿着那个收据告其。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和吴月玲在济源市信访局相识,因当时其在信访局上访2008年车祸一事,其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2月份左右,吴月玲到天坛医院其住的病房看其,说她是省电视台法制频道DV观察员,可以通过法制频道、“小莉帮忙”、第九频道等多个媒体来报道其的事,但是需要14000元押金,吴月玲承诺一个月之内通过电视台报道其的事,如果事情办成,退给其10000元,4000元请电视台的人吃饭用;如果办不成,就全额退款。当时其答应了,同意筹钱。2011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二)吴月玲到天坛医院其的病房拿走现金2000元,之后约十天左右,吴月玲又到天坛医院其的病房,其一次性交给吴月玲现金12000元,至今没有电视台的人来过,也没有任何媒体找过其,所以其认为吴月玲在骗其的钱。其的钱都是牛某某给其借的,每次给吴月玲钱的时候牛某某都在场,而且后来吴月玲没有给其办事,其去要钱,也是和牛某某一起去的。中间吴月玲说她给其去电视台办事了,把钱交给电视台一个杜主任,但是就没有给其办。一开始拿钱没有出过手续,过了一个月,吴月玲一直不办事,其找吴月玲,吴月玲给其打了一个收到条,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其没有见过吴月玲的媒体证件。2012年10月份其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起诉吴月玲,后来在第二中心人民法庭见到吴月玲,吴月玲不承认给其办过电视台的事。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5、6年前,其家孩子出车祸后,其对政府处理不满意,去信访局上访时认识了李某某和吴月玲。李某某想让吴月玲把郑州电视台的人请到济源,帮助李某某把她家的事情调解一下,顺便把其儿子出车祸得不到赔偿的事情也调解一下。其年纪大了,具体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记得当时吴月玲很会说,李某某才让吴月玲帮她办事,具体就是吴月玲帮忙从郑州电视台请人过来给李某某家、其家,还有一家调解事情。当时李某某在天坛医院住院,吴月玲让李某某先拿2000元,她去郑州电视台找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借2000元,其想吴月玲要是把电视台的人找来,其家的事也能说说,就从二女儿云霞那里借了2000元,到天坛医院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就把2000元给了吴月玲。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又打电话说吴月玲要12000元,还让其借,其又在二女儿云霞那里借了12000元送到天坛医院,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面把钱给了吴月玲。郑州电视台的人到现在也没有来,钱也没有退。吴月玲当时说只要把钱给她,她就到郑州,电视台的人一个星期后就来,吴月玲还说如果事情办不成的话,把钱退了,但是具体退多少其不记了,好像是说全退。其不知道吴月玲在郑州电视台找的什么人,听李某某说是郑州电视台的记者。其总共借给李某某14000元,分两次给的,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2000元,这些钱都是其二女儿那里借的。李某某分两次将14000元在天坛医院病房给吴月玲的时候其都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给钱的时候打有条子,但其不认识字,不知道怎么写的。吴月玲没有给她们办成事后,她们去吴月玲家找她见不到人,最后找到吴月玲也没有把钱退出。吴月玲从郑州电视台找人就是说让电视台曝光李某某家和其家的事。当时吴月玲说她是电视台的DV观察员,其也听别人说她以前当过记者。其没见过吴月玲的DV观察员证件。其不记李某某给其打没打借条,但是其很相信李某某这个人。
4、证人李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牛某某的小女儿。其不认识李某某,只是听其母亲说借给李某某有钱,而且其母亲借给李某某的钱都是从其这里拿的,总共14000元,分两次从其这里借的。李某某对其母亲讲吴月玲可以给她办事,说她家的事时可以把其家的事也办了,其就借给其母亲钱了。第一次借钱好像是2011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母亲向其借了2000元。中间隔了一两个月,其母亲又向其借了12000元,具体时间也不记得了。其母亲给李某某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只是把钱借给了其母亲。李某某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三次还清借其母亲的钱,其母亲把从其这里借的钱也还给其了。
5、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人员在克井镇任寨小区见到吴月玲的妹妹吴小某,吴小某和丈夫不愿提及吴月玲,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并称对吴月玲的事一概不知情。
6、李某某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办事不成事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吴月玲;今收到李某某现金陆百元钱(600)吴月玲2011年4月3日”,其中办事不成事者的第二个“事”字是写在“成”与“者”中间的上方;办成事退款钱1万元中“退”字前面有个划掉的“不”字。证明吴月玲从李某某处拿钱14000元。
7、起诉状、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到本院起诉吴月玲,要求赔偿吴月玲赔偿其1515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同日准许李某某撤诉。
8、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法官于2012年12月10日对吴月玲的询问笔录,吴月玲称李某某把钱借给其让其帮她打官司,而且路费报销,当时其给李某某说,如果材料有假证据,一分钱也不给其。根本没有把钱交到电视台给其拍电视的事。其对证据6,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但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李某某加上的第二个“事”字,并把后边的“不”字涂掉,又加了“钱1万元”。其是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李某某说交警队打她了,让其给她办事,600元是在市政府门口给李某某摄像做碟,总共拿李某某14600元,600元花了,其余钱因为办事去郑州也花有,这些费用中4000元买扣式摄像机,实际上收这些钱都是办事用的,现在不愿意退给李某某,李某某还到村里说其是诈骗犯,李某某得赔偿其名誉损失,还在信访局骂其。
9、河南电视台新闻部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DV俱乐部》(原DV观察栏目)没有吴月玲。
10、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电视台法制频道没有李善良。
1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0807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03号、济公三分(沁园)决字(2011)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月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案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其未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DV观察员,未以帮李某某申冤曝光为由从李某某处拿钱的辩解理由,经查,
根据河南电视台新闻部的证明,可以证明原DV观察栏目即目前新闻频道的《DV俱乐部》栏目没有被告人吴月玲,同时结合被告人吴月玲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吴月玲自称其是河南电视台的DV观察员,到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找李善良帮李某某申冤,并要求李某某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指控其诈骗李某某钱的单据无原件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第二中心人民法庭在审理李某某诉吴月玲民间纠纷一案中,吴月玲认可该单据上的两个签名都是其签的,虽然对该单据是否退钱款的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其写的是“办事不成者退还壹万肆仟元钱”,可以证明吴月玲收到李某某14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吴月玲辩称其在公安阶段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吴月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对被告人吴月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吴月玲当庭诉称:本案除了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月玲收了140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月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吴月玲当庭提出的“本案除了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月玲收了14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吴月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还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以及李某某所提供的单据复印件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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