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3号
原告林某,又名林某甲,女,1993年6月26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91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常年赌博,并殴打原告等不良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没有常年赌博,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修武县西村乡小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从2014年3月9日开始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7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