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和平与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7号

原告周和平,男,1953年6月10日生。

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小营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原告周和平诉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嗬嗬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被告嗬嗬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和平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1.2%,若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本金,经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34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暂计6个月);2、被告支付违约金4.2万元(按日0.5%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暂计6个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嗬嗬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4万元,利息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4.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8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嗬嗬谷公司借原告周和平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部分明显过高,应以法释(2000)34号执行,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水平上每日加收30%-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和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份起按月息1.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二、被告河南嗬嗬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平借款本金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每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周和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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