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焦丽平,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焦小希,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韩玉碰,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焦丽平诉被告焦小希、韩玉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将其位于修武县银河城小区5幢楼2单元601房一座(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0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66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房产证在中行抵押,后经协商同意分期交付,房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付第一笔房款25000元后就搬进该房屋居住。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付清。同时,原告陪同被告到房产局将该房屋办理解押手续后被告将房屋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均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未能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修武县银河城小区5幢楼2单元601房一座(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0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66平方米)更名过户手续。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房权证城字第200904302-2号房产证一份。2、买房现金转账支付明细表及银行转让账小票。证据1、2证明原告将房款全部已结清,被告焦小希将房产证交给原告。3、2014年1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现居住在修武县七贤大道588号银河城小区5幢2单元601号房内。4、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其坐落于银河城小区5号楼二单元六层601房,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8.0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66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卖给原告,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141000元,一次性支付的给付方式,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自2010年9月30日签订之日生效。5、收据64张,证明自2010年9月29日至今,原告都按时交纳的物业费、电视费、水、电等费用。6、原告和被告焦小希的短信记录12张及短信记录明细3张,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焦小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让原告先行入住被告的修武县银河城小区5号楼2单元6层601房。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二被告将其坐落于银河城小区5号楼2单元6层601房,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0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66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卖给原告,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1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1日,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要求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多次推托不予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购房款已结清,二被告已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小希、韩玉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焦丽平办理位于修武县银河城小区5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康德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