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63号

原告薛某某,男,1960年6月21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6月3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相继生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现均已成人。儿子、女儿都不在家生活,原告长期在外跑车,因被告个性强,根本不管原告的感受,经常和原告吵架生气,一生气就几个月谁也不理谁。三年前,被告曾离家出走,将家中生活用品带走,三年来一直未在家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合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1984年结婚,儿子薛某甲和女儿薛某乙均已成年,且儿女都在家中。原告也经常回家,被告没有在郑州买房,夫妻感情也未破裂。

原告薛某某陈述,2011年被告刘某某带着儿子女儿把家中的生活用品都带走,不知到哪生活了。2014年清明节前后,儿子薛某甲回家后把家中的东西都砸毁,原告薛某某搬到母亲家居住。2011年被告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郇封村发放六年的土地补偿款,前三年的补偿款被告刘某某领取,后三年的补偿款原告薛某某领取。后三年的土地补偿款都用于购买二手豫HMV968号松花江面包车了。夫妻共同财产都在被告处存放,2014年所挣的钱已花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夫妻共同财产有:1989年建二层楼房一座(上下各三间),配房东屋三间,空调一个,电冰箱一个,三轮电动车一个,两轮电动车一个,豫HMV968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

被告刘某某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1年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带着自己的生活用品到郑州找儿子女儿去了,在郑州过了两年左右,期间每年都要回家看望四五次,现在被告在家居住,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2014年清明节前后,儿子薛某甲回家,原告薛某某不让儿子回家,儿子生气,把家里的茶几打坏,6月份,薛某某搬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起诉薛某某离婚,因刘某某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到医院治疗,没有时间和精力诉讼解决离婚的事,后撤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认为,豫HMV968号松花江面包车是2011年买的,现在已经报废,卖了500元;郇封村发放后三年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借给其亲戚使用。2014年原告曾说自己手里存有20万元,且原告2014年又挣了五六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1989年建二层楼房一座(上下各三间),配房东屋三间,空调一个,电冰箱一个,三轮电动车一个,两轮电动车一个,豫HMV968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已报废,卖了500元),原告薛某某有存款20多万元,1989年建房时被告娘家补贴原、被告建房款16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现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均已成年。2011年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刘某某到郑州市儿子和女儿处居住,期间不断回家探望,2013年从郑州市返回郇封村家中。2014年6月,原告薛某某搬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相继生儿子薛某甲、女儿薛某乙,现均已成人并未成家,并共同修建住房添置家俱,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经常在外跑车,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原告多体恤家庭,双方多交流沟通,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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