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196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
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冯敬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刘喜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3日,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前身修武县地质矿产局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日至1999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5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还本付息,仅在200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后经向被告催收不能实现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约为287169.46元),本息合计:387169.46元。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09782,面积1303.81平方米)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本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无义务替原地质矿产局归还原告资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资料、修武县委修发(2001)17号文件各一份;
3、1998年修工银房货字第00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98年修工银房贷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4、工商银行催收回执一份;
5、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公告一份27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享有原告资格;根据国家政策,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组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财、物都有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接收,故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归还该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我们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修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修编字(2001)第37号文件,该笔债务是地矿局的,该文件证实了被告承接了原地矿局的职能,并没有接收资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文件与修武县委修发(2001)17号文件相同,印证了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接了原地矿局人员、资产及职能,被告是政府机构,仅仅是职能转变,被告不是企业,不能以是否接收资产来确定是否该承该债务,被告既然承接了地矿局的职能、人员,就应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合并组建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事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9月3日,原修武县地质矿产局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日至1999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5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原修武县地矿局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经查明,2001年11月22日,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合并组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1998年9月3日原修武县地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债权转让取得对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原修武县地矿局享有的债权。2001年11月,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合并组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接了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财、物,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归还原修武县地矿局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4计算至归还完毕止)。
二、原修武县地矿局位于新修焦公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782号)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
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薛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