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26号

原告景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在登封打工期间,双方相识。2011年10月25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跑不着家,对原告不管也不问。2012年农历3月26日,儿子出生,被告依然是在外跑不回家,由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之后原告和孩子只好常住娘家,被告也不支付生活费用,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将孩子交给被告带走。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28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不是仓促结婚,原告是在2013年回的娘家,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60000元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的时间。3、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两三年,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儿子李某甲出生。2013年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份原告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原本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主动将孩子交由被告。孩子子随被告生活已经一年多,如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有一定的影响,从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为标准支付,即每年211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景某某每年承担2118.35元的抚养费。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甲18周岁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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