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江河与柴荣印、郭小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07号

原告郑江河,男,1983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有武,修武县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荣印,男,1970年6月6日生。

被告郭小国,男,1974年10月1日生。

原告郑江河诉被告柴荣印、郭小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审判员高国杰、人民陪审员王书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武、被告郭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柴荣印为民间工匠,长期从事农村民房建筑。2014年3月份,柴荣印承接第二被告郭小国8米高(两层半)民房建筑工程,建筑材料由郭小国提供,建筑工具由承接方自带,工程款11万。口头协议后,原告受柴荣印雇佣为郭小国进行建筑施工。4月6日,原告受柴荣印指派,去拆卸二层线浇板,在拆卸钢管时,原告从二层楼房跌下受伤,在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7613.74元,至今仍有2000元医疗费被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68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24.4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792.4元;2、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111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27613.7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4339.2元,伤残补助金33901.36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980元,被抚养人郑梓涵生活费8441.59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0590元。比例为被告柴承担50%,被告郭承担30%,本人承担20%,具体法院判决。

被告柴荣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小国辩称,原告在给我干活时受伤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让柴荣印干活时,已经说清了,柴荣印自愿承担干活时发生的意外,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江河因何受伤,受伤后其各项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的花费。医疗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这一部分被告柴荣印已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郭小国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小国提供柴荣印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荣印承包郭小国盖房的工程,承诺施工期间的事故由被告柴荣印承担。

原告对被告郭小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涉及的是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郭小国不应当免除责任。

被告柴荣印未到庭,未质证,也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郭小国无异议,被告柴荣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书证及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小国所举证明,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柴荣印未到庭,其真实性确实无法考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本庭当庭出示一份制作的脚手架图。

原告及被告郭小国对图片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询问原告及二被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下为当事人认可内容:被告郭小国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柴荣印的施工队,原告受被告柴荣印雇佣,在柴荣印的指派下使用大约一米九高的脚手架拆卸距离地面三米八九高的打线浇钢管,由于原告身高一米六五左右,就在脚手架上放了六七十公分高板凳,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但是二被告当时并未在现场,具体原告如何摔下并不清楚。原告跟着被告柴荣印干活有两三年了,但不是天天干,是陆陆续续干,期间原告主要是干杂活的小工,如和灰、支线浇、拆线浇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柴荣印已经支付给原告27500元。

原告及被告郭小国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郭小国陈述: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取钢管这个活一个人根本完成不了,放钢管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完成,但是取钢管的时候越往外推,外面钢管的重量越来越重,更容易让推钢管的人失去平衡。如果里外有人配合,就不容易出事。

原告对郭小国的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柴荣印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小国均系修武县西村乡西村村民。被告郭小国在本村建造两层约8米高的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柴荣印带领的施工队。原告受雇于被告柴荣印,2014年4月5日,在柴荣印指派下去取打线浇的钢管,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原告在脚手架上放了一个板凳,踩在板凳上取钢管,取的过程中板凳翻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但是原告究竟是因何原因摔落,因二被告未在现场,并不清楚。庭审中双方陈述,该脚手架没有固定,支架系空心,脚手架平面上有两片铁板,宽大概一米多点,长有两米左右。板凳面长四十公分,宽二十公分左右。被告郭小国称,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取钢管这个活一个人根本完成不了,放钢管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完成,但是取钢管的时候越往外推,外面钢管的重量越来越重,更容易让推钢管的人失去平衡,如果里外有人配合,就不容易出事;原告对被告郭小国陈述无异议。原告跟着被告柴荣印干活有两三年了,但不是天天干,是陆陆续续干,期间原告主要是干杂活的小工,如和灰、支线浇、拆线浇等。

原告受伤后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613.74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月,术后2、4、6、12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同年6月16日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取出内固定术需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柴荣印已经支付给原告27500元。另查明,郑梓涵系原告及其妻子的被抚养人,2011年5月5日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柴荣印从事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定作工程,即被告柴荣印最终将建好的房屋交付被告郭小国,郭小国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柴荣印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造成受雇于其的原告郑江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小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在于被告郭小国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原告郑江河的过失,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柴荣印的雇佣,因被告柴荣印的施工队在承揽活动中包工不包料,原告的选任并非被告郭小国的义务,且在工作中受柴荣印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郭小国不存在过失。至于被告郭小国对被告柴荣印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是否存在过失以及是否应当对原告有无资质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根据国务院1993年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要求被告柴荣印、原告郑江河具有从业资格。1996年建设部颁布《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农村建筑工匠资质,但在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明确取消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设定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项目。2004年7月12日,建设部颁布《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明确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此后关于村镇建筑工匠资质问题再无管理规范。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明确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排除在适用相关从业资格、资质的规定之外。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郭小国承建的房屋不超过三层,法律上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行性规定,因此被告郭小国对被告柴荣印也不存在选任的过失,加之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国承担责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使用的工具系郭小国提供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被告郭小国作为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数额。被告柴荣印作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造成其雇员郑江河受伤,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也没有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被告郭小国陈述,原告从事的取钢管的工作,由一个人完成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那么原告在对危险结果有一定预见的前提下,仍然一个人继续从事该工作,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原因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身受损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对受害结果发生影响的大小,酌定柴荣印、郑江河双方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受伤损失有:医疗费276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鉴定费980元,未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14天为1113.9元。关于误工费,虽被告柴荣印陈述原告跟随其陆陆续续干建筑杂活有两三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11月4日共计214天,计算误工费为14339.2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伤残系数)=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5年(赔偿年限)×20%(伤残系数)÷2(抚养郑梓涵的人数)=8441.59元,被抚养人生活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2342.95元。关于二次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依据诊疗机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并对费用也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09.8元,被告柴荣印应当承担96109.8元的70%,即67276.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7500元,还需赔偿原告39776.8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2776.8元。被告柴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荣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7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原告负担823元,被告柴荣印负担1207元,柴荣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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