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卫与王小霞、王国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周卫卫,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霞,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国星,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卫卫因与被告王小霞、王国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小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0000元与其父王某某(出资200000元)、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出资100000元)成立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被告王小霞为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修武一中分校教师,对被告王小霞参与的农资公司事务从不过问。2010年初,原告得知被告王小霞与范某某交好,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原告多次告知二被告父母及兄弟姊妹劝其悔改,但被告王小霞不仅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小霞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范某某名下。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小霞又将其持有的农资公司70%的股权以所谓的“70万元”转让给其胞弟即被告王国星,被告王小霞名义上从农资公司退出。次月,农资公司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范某某、王国星,实际上被告王小霞仍为农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此期间,被告王小霞又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修武县火车站华溪快捷酒店,但仍登记在范某某名下。2012年12月份,被告王小霞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份,被告王小霞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原告幡然醒悟方知婚姻无望,便于2014年5月份到修武县工商局查询该公司登记档案时,才得知农资公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情况。离婚诉讼中因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小霞又撤回起诉。

可见,被告王小霞利用原告从不过问其农资公司事务的罅隙,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王国星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诉均为虚假陈述。1、被告王小霞曾在农资公司出资700000元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被告王小霞生活十分困难,被告王国星作为被告王小霞之胞弟实在看不下去,就拿其本人的钱和其对外借款共计700000元给被告王小霞让其作为农资公司的出资,故原、被告并无7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对被告王国星对外借款700000元给被告王小霞让其作为农资公司的出资一事知情,并表示反对。因怕王小霞没有做过生意再赔钱后自己也得跟着承担债务,极力要求王小霞将股权转让给王国星,并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手段。被告王小霞不忍看到胞弟王国星为了自己而负债累累,经农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原本就是被告王国星出资的股权合法转让给其,合法有据。

综上,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国星是原告的意思;股权的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故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霞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农资公司成立时,被告王小霞出资7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8页,以此证明2009年1月14日农资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王小霞出资700000元、王某某出资200000元、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出资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小霞。2010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王小霞变更为范某某,原告周卫卫对此毫不知情。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签订了《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小霞将其持有的7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王国星,原告周卫卫对此也毫不知情。2011年6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农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由王小霞、王某某、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变更为范某某和被告王国星,范某某出资5100000元,被告王国星出资4900000元。原告周卫卫对此也毫不知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小霞故意隐瞒原告周卫卫的情况下,为了离婚时以逃避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做准备,被告王国星明知转让的股权是原告与被告王小霞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法转移,其目的是侵占原告合法财产。3、民事起诉书、传票、应诉通知书、调解协议等共8页,以此证明被告王小霞在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两次向修武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达到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4、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霞夫妻关系急剧恶化,被告王国星是在明知原告与被告王小霞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还配合王小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系姐弟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小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700000元与其父王某某出资200000元、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出资100000元成立农资公司,被告王小霞为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王小霞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范某某名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签订了《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小霞又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胞弟被告王国星,被告王小霞从农资公司退出。2011年6月1日,农资公司又变更了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由王小霞、王某某、修武县供销联合社变更为范某某和被告王国星,范某某出资5100000元,被告王国星出资49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小霞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小霞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与被告王小霞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5月份,原告到修武县工商局查询农资公司登记档案时,才得知农资公司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情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霞以一方名义投资获得的股权,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该规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且有偿取得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王小霞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这里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让人明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受让的,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二、受让人是否有偿取得。本案中,被告王国星是被告王小霞的胞弟,其应当知道股权属于原告和被告王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受让,并且还是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霞与被告王国星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修武县丰田农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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