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开秀、叶忠会、叶宗丽、叶宗梅与李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7:0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493号 |
原告丁开秀,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系叶先化妻子。 原告叶忠会,女,1974年8月8日出生,系丁开秀长女。 原告叶宗丽,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系丁开秀次女。 原告叶宗梅,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系丁开秀三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辉,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开秀、叶忠会、叶宗丽、叶宗梅与被告李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代理人王正中、黄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李月辉雇用的司机驾驶李月辉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马罡集乡吴集村路段撞上骑三轮车的叶先化,致叶三天后死亡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陈大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要求李月辉赔偿各项损失190561.82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月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通过固始县交警部门付50000元作为其他开支及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80%的部分的赔偿,其余赔偿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公司愿在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请求过高。超过交强险后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应不超过70%。同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李月辉雇用的司机陈大强驾驶李月辉所有的挂靠在信阳开元汽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豫SB0239),沿21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罡集乡吴集村路段时,遇叶先化(系原告丁开秀丈夫、其他三原告父亲)骑长辉牌电动三轮车从西向东过路时两车相撞。叶先化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2)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叶先化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叶先化经抢救支付医疗费3738.35元。死亡后,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叶先化所骑的三轮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4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月辉辩称的赔偿项目和比例予以认可。被告李月辉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先化死亡深表遗憾和慰问并自愿在保险理赔以外赔偿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月辉所有的豫SB0239重型自卸车挂靠在信阳开元汽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24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遭受损害,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7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29.58元因伤情严重急救护理需按2人/日计算,死亡赔偿金125476.57元(6604.03元/年×19年),丧葬费15151.50元,交通费1000元(以急救酌定),精神慰抚金50000元(以死亡酌定),车损2400元,合计19792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97.93元,超出部分82028.0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 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62.45元(即82028.07元×80%),两项合计为181520.38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1520.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李月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9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