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3号
原告张瑞清(曾用名张小虎),男,1946年9月1日生。
被告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满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系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张瑞清诉被告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1996年修武县方庄镇赤庄经济联合社是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和被告没有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瑞清和张小虎是同一个人。
2、1996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其中记载:经玉合手借款25000元,证明修武县方庄镇赤庄村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2014年11月12日孙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孙某某又名孙某甲,1973年到1997年期间任被告支部书记。当时被告需盖大队部,原告去赤庄,我给原告说大队没有钱,让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原告分两次出借了25000元。借过钱后,当时大队会计孙某丁出了手续。被告有三个公章,一个是村委会的章,一个是经济联合社的章,都是会计管的,还有一个支部委员会的章,我管的。赤庄村没有财务章,办经济手续都是盖经济联合社的章。经济联合社大概八几年成立,是随着镇里成立的,主要是抓企业、抓经济,无单独的账务,在村委会领导下。借钱时,约定期限半年,利息一分多,如果半年把钱还了,就不还利息了。当时的村长是毛某甲,支委的现金保管是赵新堂。因为被告没有钱,原告每年都打电话要钱,去年去村里要钱,书记孙某己说年前给解决。
4、证人赵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2009年至今我在赤庄村委干报账员,村账上显示欠张小虎25000元没有归还,去年(2014年)年前,见原告去要钱,通过书记问我,和副书记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商量后,同意还原告的钱,但是村里没钱,就没给。
5、证人毛某某当庭证言:从1982年到2014年9月份,担任村委相关领导职务。孙某某借钱时,我是村长。借钱是我和孙某某商量的,但是借钱时我不在场,不知道打有条,当时经书记孙某某的手借的。赤庄村委账上有这笔借款。1984年成立的经联社,经联社受村委会领导,没有单独的账务,具体撤销时间记不清了。借钱时村里有党支部章、村委会章、经联社章。办理经济手续用的都是经联社的章,办村里事务用村委会章。原告总去要钱,只要去就找我和孙某某。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3,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自相矛盾的疑点。证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所提供收款收据上载明会计叫孙某戊。证据4,被告回去后对账面进行查看,如账面有反映出被告确实欠原告钱,而且前任书记孙某己(任期至2014年5、6月份)和副书记已经决定的事,我们会按照账面反映的事实和前任书记的决定归还原告。庭审后被告经查询账目,账面上确实欠原告25000元,上任书记确实在2014年承诺归还。但是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院查明,依法判决。证据5中证人毛某甲所说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款收据载明修武县方庄镇赤庄村经济联合社经“玉合”(即证人孙某某)手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3中证人孙某某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支部书记,其所陈述系其亲身经历事实,借款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5中时任的村长毛某甲证言相互吻合,虽然被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5000元款项,因被告当时用于办理经济手续的印章是修武县方庄镇赤庄村经济联合社的签章,故在原告借款交付后,被告以修武县方庄镇赤庄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于1996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也曾一直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也能够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的被告账面上显示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进一步相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4赵某某证言,经被告庭后落实已认可,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前任书记孙某己曾于2014年承诺归还原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讨要,后被告前任书记孙某己曾于2014年承诺原告归还借款,但未履行承诺,截止本次诉讼,被告认可其账面上显示仍欠原告25000元款项。另查明,修武县方庄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现已举证证明出借款项25000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未偿还的事实,但其反驳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是原告从出借之日没有主张过债权,但后于2014年讨要,原告前任书记业已承诺归还,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后其并未偿还,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况且原告所举证言能够证明其一直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之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借款到期后,即1996年6月31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占有、使用该本金至今,原告主张从1996年6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1996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