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生与修武县七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方生,男,1966年11月28日生。

被告修武县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范迎华,总经理。

原告李方生与被告修武县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23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当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及时将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近期,听说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说没钱,也不同意以货抵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七星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150000元;2、利息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3月23日、6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七星科技公司借原告李方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星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方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李方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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