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1976年12月4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底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一间教堂的建筑工地上原被告相识,2012年9月份被告的母亲经过原告的朋友联系到原告说与被告的婚事。在被告母亲的催促下于2012年11月2日在修武县民政局仓促结婚。在婚前检查时查出被告患有肝炎,但原告毫不知情。原告得知后,在办理结婚证的当天下午就一人回到鹤壁,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被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残疾证。4.对被告母亲秦桂枝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底原、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当天下午原告一人返回鹤壁老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