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永亮与陈国旗、陶同军、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薛永亮,男,1980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旗,男,1955年1月15日生。

被告陶同军,男,1973年5月8日生。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自立西街新建巷42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备战,总经理。

原告薛永亮诉被告陈国旗、陶同军、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焦作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国旗、陶同军、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带领薛九成等十余位农民工承接被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修武县商业步行街第7号楼、7号南楼、CD楼的电路入户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商分别为被告新获公司和嘉盛公司,二、三包分别为被告陶同军、陈国旗。该工程于2013年4月份结束。但两被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陶同军及陈国旗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不能按时开资。原告为了照顾其他工友,除向陈国旗索要到部分报酬外,自己垫付了其他工友的所有劳动报酬。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其工人工资497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旗辩称,原告是给被告陈国旗干活的,被告陈国旗是给陶同军干活的。被告陈国旗和陶同军签有水电安装协议,水、电活都已干完,水工程款被告陶同军已给付完毕。电工程款被告陶同军给了5000元,被告陈国旗将款都给原告了。电工程增加了避雷等,电工程款总共64450元,均系口头约定。

被告陶同军辩称,2012年嘉盛公司和新获公司接金中置业的活,陈国旗报了10万元的价格全部承包七号楼、CD楼的水电工程,工程后期一直不上人干活。陈国旗从陶同军处取走55000元,余下部分水电工程没有干完。金中置业的监理公司说七号楼、CD楼水的预埋不合理,金中置业多次通知陈国旗修改,陈国旗也不去,为此金中置业罚款5000元,整个水电工程共扣罚38200元。后金中置业和新获、嘉盛公司合同到期,被告陶同军和陈国旗、金中置业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陈国旗应得余下45000元工程款都由金中置业照脸给付”。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承建了金中置业七号楼工程。在2013年6月19日将工程向金中公司交接完毕后,目前不欠任何人工资,全部由金中公司照脸。2.2013年6月19日工程移交后,陶同军和陈国旗共同到金中置业工程项目部,告知陈国旗由金中置业照脸结算工程款以及剩余的水电工程。陈国旗已经同意,有陈国旗本人在法院笔录为证。3.即便说原来工程欠款没有结清,那么陈国旗作为水电工的负责人,根据合同法债权转移,该债权债务不得回转向其公司追要。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意见同新获公司。其公司承建金中置业CD楼,已约定外欠的款项由金中置业负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工人垫付工资及数额是多少。2、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陶同军和陈国旗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2.拖欠工资的清单及12个工友的证明。3.证人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他工友支付工资款49700元的事实。4.金中置业和被告新获公司、嘉盛公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附件3、附件4证实了两被告公司在承建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时协议由被告陶同军进行一切签字行为,两被告公司均已认可及委托被告陶同军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那么二被告公司应当对陶同军进行水电安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国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人干活明细。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均已完成。

被告陶同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国旗出具的收到条3张共计55000元。2.金中置业的通知,证明监理公司对新获公司和嘉盛公司罚款5000元。3.7#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外欠工人工资由金中置业照脸给,体现在未完成水电工程项。4.证人石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新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以及外欠工程款清单。证明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陈国旗剩余工程款已经移交至金中置业。

被告嘉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金中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金中置业作为发包人,与新获公司、嘉盛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获公司、嘉盛公司对金中置业位于修武县商业步行街的7号楼、CD楼进行水电入户安装,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陶同军,挂靠于新获公司和嘉盛公司名下。2012年10月份,被告陶同军与被告陈国旗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被告陈国旗以10万元报价承包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2月,被告陈国旗找到原告薛永亮,二人商量由原告薛永亮介绍工人进行水电安装,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共计49700元,原告薛永亮照脸将工资向工人支付完毕。被告陈国旗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旗作为水电入户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雇主,认可欠原告的工资,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因原告介绍工人去被告陈国旗处干活,且已经向工人垫付工资,被告陈国旗对此认可,且无异议,故原告可以行使权利向被告陈国旗追偿已垫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陶同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旗与被告陶同军形成承包关系,被告陈国旗作为承包方,享有按约从被告陶同军处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陈国旗的债权人,享有“代位请求权”,有权请求陈国旗的债务人在其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同军有无欠陈国旗工程款及拖欠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陶同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获公司、嘉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陶同军作为水电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被告陈国旗形成承包关系,与新获公司、嘉盛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永亮4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国旗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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