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韩小琴,女,1971年1月26日生。
被告吴学涛,男,1972年5月21日生。
原告韩小琴诉被告吴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沿七贤大道行驶与被告吴学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288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学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204.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不能去上班的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7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6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学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商业险保单一份。5.原告施工日记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电动车修车证明一份。8.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学涛驾驶豫HD2882的小型客车,沿七贤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韩小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韩小琴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小琴无责任,被告吴学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204.28元,实际住院2天,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在修武县第一中学的建筑工地干杂活,日工资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学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小琴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小琴受伤,被告吴学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韩小琴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4.28元,误工费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2天=159.13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共计242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小琴各项损失2428.41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学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