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与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59号
原告郭海燕,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祝桂荣。
原告郭海燕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供应PP瓶,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在被告付款前均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据。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后,通过被告的账户将部分货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003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036.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基数370036.76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人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博爱县宇宁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货单(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26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38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36.76元的事实。
被告黄河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元月起,原告郭海燕陆续向被告黄河人公司供应PP瓶等。原告累积向被告供货价值419184.99元,并出具金额共计419184.99元的增值税发票。自2011年到2013年年底的货款原、被告已结清。被告黄河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0036.7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黄河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黄河人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黄河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河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黄河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海燕货款370036.76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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