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素英、蒋体训与赵春雨、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0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薛素英,女,1936年11月24日生。

原告蒋体训,男,1937年6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雨,男,1992年5月26日生。

被告王海涛,男,1983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女,1968年5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素英、蒋体训诉被告赵春雨、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伤残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赵春雨、被告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郝卫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赵春雨、王海涛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春雨驾驶豫HMP008号小客车由东向西沿修武县斗五路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蒋体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妻子薛素英右转弯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蒋体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HMP008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海涛,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没有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薛素英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告蒋体训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20860元。2.判令被告王海涛、赵春雨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春雨、王海涛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且被告王海涛已垫付医疗费21000多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等基本信息。2.被告王海涛的行驶证一份。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二原告是无责,被告赵春雨承担全部责任,以及交通事故的经过。5.原告薛素英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薛素英在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的情况。6.原告薛素英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及出院陪护,需要继续治疗。7.原告薛素英的住院费票据一份。8.原告收到被告王海涛医疗费的收条。9.原告薛素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收到陪护费的收据一份。10.原告蒋体训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1.原告蒋体训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收到陪护费的收据一份。12.电动车购买收据和保修卡各一份。13.原告薛素英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14.原告薛素英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15.车损鉴定费票据和车损鉴定书各一份。16.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依赖证明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下获得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主要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保单证明豫HMP008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原告薛素英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薛素英住院期间适宜留陪1人,实际住院141天。5.原告薛素英的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薛素英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6.原告收到被告王海涛医疗费的收条,证明被告王海涛已经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7.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收到陪护费的收据两份,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薛素英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薛素英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人数1人,属完全护理。9.车损鉴定费票据和车损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蒋体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86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春雨驾驶豫HMP00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修武县五里源至斗五路行驶,与原告蒋体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原告薛素英尾随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后原告薛素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41天,花去医疗费35046.72元。被告王海涛为原告薛素英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薛素英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人数1人,属完全护理。原告薛素英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雨驾驶豫HMP008号小型客车致原告薛素英受伤,被告赵春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豫HMP0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该起事故给原告薛素英造成的损失。原告薛素英的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1天×1人=11218.58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故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3年×1人=871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11%=12318.92元。原告蒋体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860元。上述各项共计127520.5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086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20860元。二原告与被告赵春雨、王海涛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素英、蒋体训各项损失120860元。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蕾

代审 判员 姜甜甜

人民陪审员 李静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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