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霍庆营,男,41岁,汉族。
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闫晓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光磊、李尚欣,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庆营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庆营、被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光磊、李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霍子宸的个人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交费年期为二十年,每年保险费为3720元,保险金额为三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在交了两年的保险费用后发现,保险合同内容需要投保人书写的部分不是由原告本人书写而是由被告员工代为书写。且签订合同时的保险业务员所介绍的内容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业务员也未对合同内容作出任何提醒,存在重大误解。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人寿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用744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计算。
被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对投保人不生效,但其已经缴纳保费,视为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2.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应退还其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但就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解除保险合同;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合同签订时间、保险缴纳费用和保险期间均认可,对其余部分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否返还保险费用7440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寿险投保单一份共4页,证明投保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相关保险单情况。该份投保单的第3页“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中一栏的“账户名”处签字及第4页中的“投保人签名”和“未成人其法定监护人签名”的原告的名字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单中剩余部分的内容均非本人书写。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未将保险合同内容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也未告知原告。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缴纳保险费发票两张,共计7440元,证明原告投保并如期履行保险义务。
被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一、原告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三条“投保单上的保险人名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证据2和3均无异议。
被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档案一份共16页,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人身投保提示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经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内容;2.泰康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条款阅读指引及条款一份共9页,证明合同解除,被告只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3.电话回访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共2页,共同证明投保人为原告,在回访录音中承认所有的投保文件均系其亲笔签名。被告于庭后提交一份退保金额查询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有异议,其中的产品说明书和证据2原告从未见过,仅是开庭时被告提交其作为证据后原告才见到。对证据3的录音整理材料,本身不能看到录制时间,且是在原告刚买过保险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候,被告想推销新的保险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回访电话。原告当时没有特别在意,对回访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反应过来,仅是“嗯”的答应,不能证明其是已经经过原告真实意思的反应。被告如就录音的时间不能具体说明和提供,原告怀疑其录音的完整性。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退保金额查询件有异议,其中显示的“现金价值”及数额在原告进行投保的时候并没人就此点告知原告。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证据2,与证据1中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代理人报告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是其本人的录音,予以认定。被告庭后提交的退保金额查询件,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子霍子宸投保一份“泰康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投保单D.保险合同资料中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二十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每期3720元,保险金额为叁万元。”投保单E.特殊事项中约定:“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和现金领取,领取方式如空项,默认为累积生息”,合同中该项约定为空项。投保单L.声明书及授权书中约定:“……二、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均已阅读并了解;……十、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投保单第3页“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声明”中一栏的“账户名”处签字及第4页中的“投保人签名”和“未成人其法定监护人签名”的原告的名字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五、犹豫期及退保。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为保险合同的犹豫期。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八、投保人承担的风险。您有机会参与本公司分红险种的盈余分配,但您在投保时所看到的保险利益显示表所示的红利分配金额,仅供参考,不作为我们对未来业绩的保证或预期。实际的红利水平可能高于或者低于演示的红利水平,也可能为零。”产品说明书第8页保险利益演示表中显示:保险年度2年,年末现金价值(不含年末生存保险金给付)为2940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四条载明:“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公司将自收到解除合同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泰康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条款6.1载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现金价值不包括红利。”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购买保险后向原告电话回访,原告确认对产品说明书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已经阅读并理解。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共计7440元。
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交了两年保险费后发现保险合同内容需要投保人书写的部分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保险业务员所介绍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载明“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在泰康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条款中载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但被告提供的投保档案中并无现金价值表和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被告提供的保险利益演示表中虽有一栏为年末现金价值,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保险利益显示表为原、被告解除合同是现金价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在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做出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险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庆营与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霍庆营保险费74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720元保险费的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3720元保险费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霍庆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胡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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