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56号
原告郭敏,女,51岁,汉族。
原告陈平富,男,53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祥,男,31岁,汉族。
被告张爱萍,女,57岁,汉族。
原告郭敏、陈平富与被告刘华祥、张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二被告共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2月22日向二原告共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陈平富及委托代理人寇宏,被告刘华祥、张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华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郭敏、陈平富(夫妻)借款20万元,月息三分,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刘华祥、张爱萍(母子)还以房产担保向二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华祥又借款10万元,月息三分,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2013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陈平富借款6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被告刘华祥就逃避偿还利息,仅靠被告张爱萍自2014年5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今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360000元;2、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华祥辩称,被告刘华祥确实欠原告36万元,但在2012年11月到2013年9月左后还了原告大约10多万元本金,但原告说是利息,被告刘华祥不承认,被告刘华祥还他的是本金,这是被告刘华祥个人的借款,和张爱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爱萍辩称,被告张爱萍不同意还钱。钱不是被告张爱萍拿走的,应让刘华祥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华祥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2.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平富、郭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三分,并自愿将自己住的房子为该债务设定抵押;3.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华祥又向原告陈平富借款6万元,月息三分。
被告刘华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被告刘华祥借的,张爱萍没有拿到一分钱,当时签这个房屋抵押协议的时候,只是为了让母亲张爱萍知道有这回事,所以让刘华祥母亲签了个字,所以借款与刘华祥母亲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刘华祥向原告郭敏、陈平富借款20万元,月息三分,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刘华祥出具收条。二被告于当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房屋抵押协议,但该抵押协议未登记备案。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华祥又向原告郭敏、陈平富借款10万元,月息三分,约定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刘华祥出具借条。2013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陈平富借款6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刘华祥出具收条。被告刘华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被告刘华祥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2014年5月开始被告张爱萍每月支付二原告1000元利息,共计支付6000元。后二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原、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华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爱萍2014年5月后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张爱萍仅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字,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故张爱萍不是借款人,二原告要求张爱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华祥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祥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敏、陈平富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应扣除张爱萍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敏、陈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96元,由被告刘华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