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何金玲(反诉被告),女,1955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平(反诉原告),男,1960年10月6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玲诉被告范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范玉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玲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范玉平、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范玉平驾驶豫HQ5127号小型轿车沿方庄镇王庄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2.52元、误工费4941元、护理费34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30.14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玉平承担。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玉平辩称,1.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有清单。2.请求的误工费过高。3.其已向原告垫付3680元,其中包括180元抢救费和3500元医疗费。4.肇事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此外,原告已超过国家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范玉平反诉称,原告何金玲应当返还其已垫付的180元抢救费和3500元医疗费。
原告何金玲针对反诉称,其可以返还被告范玉平3500元;但180元抢救费属于被告支付,不属于被告垫付,原告在本案中就未主张该项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针对反诉的意见是,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金玲的具体损失有哪些。2.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范玉平及保险公司如何赔偿。3.原告何金玲应否返还被告范玉平36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某和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护理人员李某甲的身份证,证明李某甲是非农户口。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2.第二组: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原告出院后应当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日夜需要陪护二人。
被告范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2000元收据。2.原告之子李某某出具的1500元收据。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80元抢救费票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5.被告范玉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被告范玉平驾驶豫HQ5127号小型轿车沿方庄镇王庄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金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金玲和被告范玉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何金玲胸口椎体爆裂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Ⅰ级。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092.5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两月。被告范玉平为原告何金玲支付了180元的抢救费,另外给付原告何金玲医疗费3500元。被告范玉平驾驶的豫HQ51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何金玲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范玉平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何金玲撞伤,被告范玉平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范玉平驾驶的豫HQ51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何金玲医疗费90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41元、护理费3456.62元、交通费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对被告范玉平要求原告何金玲返还已付3500元医疗费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玉平提出的已付180元的抢救费,原告何金玲在本次诉讼中未请求,故可由被告范玉平另行向华安财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8830.14元。
二、原告何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玉平35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范玉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范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