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建新与范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47号
原告闫建新,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悦小丽,系同单位同事。
被告范中明,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建新与被告范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悦小丽、被告范中明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还款10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今25000元,以后每月按5000元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中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不欠原告25万元,被告与刘宗泰认识,刘宗泰是部队团长。被告曾通过刘宗泰办理过学生上军校的事。2008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原告托被告找到刘宗泰帮助原告儿子上军校。原告愿意花钱,原告先后给被告38万元,让被告转交给刘宗泰。被告收到钱后,将38万元一分不少的都交给了刘宗泰。刘宗泰未给原告儿子办成上军校。刘宗泰就先让原告儿子当兵,到部队后,再办上军校。后来,刘宗泰因犯罪被判刑,也未将38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被告无奈,倾尽所能,已退还原告13万元。2014年5月,原告胁迫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不欠原告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闫建新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的事实,并且有还款的诚意。
被告范中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为这是一张欠条不是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中明举证如下:收条两张、借据一张,证明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找刘宗泰帮助原告儿子上军校,原告让被告将38万元转交给刘宗泰,作为原告儿子上学花费。被告收到钱后,将38万元都交给刘宗泰,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5万元,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
原告闫建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刘宗泰,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让原告儿子上军校的事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范中明向原告闫建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建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014年8月份给拾万元正。如若不给按月息贰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和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找刘宗泰为原告儿子办理上军校事宜的款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建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范中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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