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6号
原告李雪梅,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霞(又名王敏),女,37岁,汉族。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王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风霞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李雪梅借款人民币160000(大写:壹拾陆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底。原告李雪梅向被告王风霞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风霞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风霞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即债权人还本付息。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本息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风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
被告王风霞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风霞向原告李雪梅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雪梅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日)利率25‰,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雪梅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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