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国与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安国,男,43岁,汉族。
被告李长江,男,35岁,汉族。
原告王安国与被告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整。原告在山阳区太极景润一号门面房二楼给被告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视为违约。被告将其名下合法资产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山阳区太极景润一号门面房二楼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到期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芦程金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安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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