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0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G5341B号小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转盘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房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房某某证言,2014年3月21日20时许,其见高某某在马村附近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后他驾驶豫G5341B号小客车载乘其回家,行驶至沙墙村转盘时被民警查扣;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20时许,其一人在马村区一家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驾驶其朋友高胜利的豫G5341B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沙墙村转盘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3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3月21日20时35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豫G5341B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高某甲,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7月31日;5.被告人高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的照片以及豫G5341B号小汽车的照片;6.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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