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96号
原告冯小力,男,47岁,汉族。
被告王以来,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争气,系王以来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小力与被告王以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王以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力、被告王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以来驾车在解放路和化二家属院西南非机动车道停车,被告在开车左前门时与原告冯小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小力腿部受伤,冯小力电动车上所载佛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49252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认定王以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价值6800元的佛像毁坏,且原告还因无法按时给客户送达而需承担1000元的损失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后,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以来赔偿原告损失费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以来辩称,不愿意赔付,事故发生经过是不对的,认为原告的车有嫌疑故意碰撞,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及客户的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3、价格清单一份,证明这个泰国佛的价值;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延期交货导致违约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5、照片4张,证明现场对泰国佛的鉴定;证据6、进货发票一份、出货单证明一份,证明泰国佛的价值;证据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跟对方买泰国佛的协议违约的事实。
被告王以来、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承担责任,不是被告全部的责任,对证据3价格清单有异议,该单据上没有公章,该单据时间上先买东西后签协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收条有异议,收条和协议书签字是不同的,对证据5照片有异议,佛像的破坏不是被告造成的,应该早就损坏了,对证据6进货发票有异议,这个发票网上查过,该发票是9月25日就开出了,但日期是12月12日,日期不对,是虚开的,对证据7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上没有手印,这协议是出事以后补出来的协议,另外对原告的进货渠道也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以来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以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没有公章,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以来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王以来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因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以来驾车在解放路和化二西厂路口西路南非机动车道停车位上停车,被告王以来在开车左前门时与骑车经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原告冯小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冯小力受伤,冯小力乘载一佛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49252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以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毁坏的佛像,价值为6800元。
被告王以来是豫HWA90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王以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小力所有的佛像损坏,造成原告冯小力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小力提供了正规发票及证明予以证实佛像价值6800元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佛像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而佛像作为特殊商品,保持其完整性,对该商品的价值有重大影响,被告未对佛像残损进行鉴定,也未对其修复进行评估,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因佛像破损致使其产生违约损失1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豫HWA90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佛像损失6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小力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力损失4800元,被告王以来赔偿后该破损佛像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冯小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以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