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HZJ966号小客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广播电视剧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26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闫某等人证言、书证、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晚,陈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后去“金沙滩”唱歌,回家后发现钱包丢在“金沙滩”,遂和其到“金沙滩”取钱包,取过钱包陈某某驾驶小客车返回时被交警查扣;2.证人闫某证言,与杨某某证言一致;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和杨某某等同学在“天府人家”酒店吃饭时喝了三四两白酒,酒后到“金沙滩”歌厅唱歌,11点回家发现钱包不见了,遂驾驶豫HZJ966号小客车到金沙滩找钱包,找到钱包由东向西返回到修武县广播电视剧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查获;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0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24日1时4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为A2;6.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