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侯保全,男,汉族,44岁,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勤,男,汉族,49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侯保全与被告王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全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王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借款10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7、8月份,我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投资了50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5000元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借条是我书写的,我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和我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的50万元大概两三个月才到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原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威逼被告打的借条,2013年9月16日,原告因为这个借条的事情,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后来因为此事原告找人来调解,这都证明了这个465000元是我们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33万元转交千业水泥厂范红霞(侯保全妻子)的帐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确实委托过原某某协调还款事宜,但是没有说过只让被告偿还20万元到25万元,其他钱就不要了的话;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打架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说和原告不认识,也不能证明他在建行小轿车里看到的两个人就是原告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将该款存入千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卷宗材料10页。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5万元借款,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有经济纠纷,对经济纠纷有不同的看法,造成的打架。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朝勤向原告侯保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侯保全现金465000元整”。原告侯保全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勤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保全借款4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王朝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若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