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与赵苏文、尚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9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16号
原告王岩,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赵继强,男,汉族,42岁。
被告赵苏文,男,汉族,58岁。
被告尚红星,男,汉族,44岁。
原告王岩为与被告赵苏文、尚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2月2日,本院向原告王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件,向被告赵苏文、尚红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014年12月1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赵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苏文、尚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苏文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月息2.4%。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张玉英将200万元转入赵苏文指定的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赵苏文于2013年8月底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赵苏文以酒抵偿借款本息110万元;赵苏文迄今尚欠借款利息26.9271万元及违约金3.12万元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赵苏文支付尚欠之借款利息、违约金3.12万元;判令被告尚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苏文、尚红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书(付款委托证明)》、《焦作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焦作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证明》。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岩之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为能够相互印证之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2013年7月18日,王岩与赵苏文、尚红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岩为贷款人,赵苏文为借款人,尚红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赵苏文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王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按照月息2.4%计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尚红星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期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王岩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3年7月18日,王岩委托张玉英将200万元转入借款人赵苏文指定的焦作市华月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三、借款到期后,赵苏文于2013年8月底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赵苏文以酒抵偿借款本息110万元;赵苏文尚欠王岩借款利息26.9271万元及违约金3.1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岩与被告赵苏文、尚红星为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岩要求判令被告赵苏文支付尚欠之借款利息、违约金3.12万元;判令被告尚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苏文、尚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苏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岩借款利息26.9271万元及违约金3.12万元。
二、被告尚红星对前项确定被告赵苏文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07元,由被告赵苏文承担(先由原告王岩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苏文一并给付原告王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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