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9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0时29分,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HD7998号小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一号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其见常某某在方庄镇沿山村喝了二三两白酒,后他驾驶豫HD7998号小客车载乘其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扣;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其一人在方庄镇沿山村喝了二两白酒后驾驶豫HD7998号小型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4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3月27日20时54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豫HD7998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常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5.被告人常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的照片以及豫HD7998号小汽车的照片;6.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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