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胜利、闫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9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26号
原告赵兴入,男,95岁。
委托代理人赵小林,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胜利,男,41岁。
被告闫明明,男,34岁。
原告赵兴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范胜利、闫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范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闫明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入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林、孙丽,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告范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经丰收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隆汽运门前时,遇被告闫明明驾驶头东北尾西南停靠于丰收路的豫HA2637号货车后,沿货车车身东侧绕行,此时货车启动向东转弯,将三轮自行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九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上肢复合组织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气胸等。被告拿出32000元的医疗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80.65元、护理费40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10元、车损及鉴定费3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胜利、闫明明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⒉诉讼费用由被告范胜利、闫明明承担。后原告变更并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80.65元、护理费40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810元、车损及鉴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责赔偿,超出部分在商险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胜利、闫明明按6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些不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花费以单据为准;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太多,不应按3人计算,应按1人计算,同时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营养费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过高,因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而不是12%;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全额赔偿,超过部分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应按50%赔偿。
被告范胜利辩称,肇事车是被告范胜利的车,被告闫明明是范胜利雇佣的司机。范胜利之前已经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也向事故科缴纳过部分费用,之前支付的39073.67元应该扣除掉,范胜利不同意再拿钱了。
被告闫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⒊91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体检票据,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⒋病历1套共20页、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8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⒌赵爱军、赵三军的身份证、工资表、陪护证明,赵艳军的身份证、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主体身份及误工费用;⒍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⒎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花费;⒏物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三轮车车损;⒐物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花费;⒑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范胜利、闫明明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投保情况;⒒张建屯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现已没有耕地,户口正在转市民;⒓高新公安分局加盖公章的张建屯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赵爱军、赵艳军、赵三军系爷孙关系;⒔91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白蛋白注射液是医院允许在外购买的;⒕蓝十字大药房发票5张,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花费与销售清单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无异议;蓝十字大药房票据有异议,销售清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报销票据;体检票据也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陪护三人是后添加的,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三名陪护人员和伤者是什么关系无法确定;工资表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是正式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真实情况和工资减少;证据6有异议,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三)项中“肢体功能致一肢丧失10%以上”没有计算标准;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8有异议,物损鉴定过高;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正在转市民,但现在仍然是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确实三人护理原告;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药物使用人和药物名称。
被告范胜利质证认为,范胜利对原告证据1-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医院票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药房销售清单真实有效,可与证据14相互印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就陪护人员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指向不予确认;证据5与证据12可相互印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均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9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1、证据1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胜利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91医院门诊票据2张、预交金交款单3张,证明被告范胜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⒉收据,证明被告范胜利向交管巡防大队缴纳事故委托金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范胜利证据1中的2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对3张交款单有异议,其中两张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盖章的那份没有姓名和金额,也看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范胜利证据1有异议,证据1中的2张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范胜利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与原告及被告范胜利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其指向,原告及其他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闫明明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在丰收路安隆汽运门前,被告闫明明驾驶豫HA2637号货车在该路段南侧卸完土后,车头东北尾西南停靠于丰收路。11时许,原告赵兴入驾驶无号牌三轮自行车经丰收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遇豫HA2637号货车后沿该车车身东侧绕行,此时货车启动向东转弯,将三轮自行车挂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闫明明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左上肢复合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等,原告支出住院费81934.25元、门诊费1376.4元、体检费用16元,在蓝十字医药公司购药支出4750元。范胜利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073.67元、住院预交金1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交管巡防大队缴纳事故委托金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赵爱军、赵三军陪护,赵爱军系焦作市泰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元;赵三军系河南恒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40元。经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无号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40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用100元。
豫HA263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范胜利,被告闫明明为被告范胜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范胜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胜利雇佣的司机被告闫明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伤害,原告与被告闫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胜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范胜利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范胜利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入护理费18368元、残疾赔偿金12318.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4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兴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21.49元,同时向被告范胜利支付15073.67元;
三、被告范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入车损鉴定费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范胜利承担1789元,原告赵兴入承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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