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赵设,男,57岁。
被告宁静肖,女,51岁。
原告赵设诉被告宁静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代审判员 曹君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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