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周永俊,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辉,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男,44岁。
被告董春玲,女,51岁。
原告周永俊与被告孟辉、董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向猛、被告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同运、被告董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春玲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董春玲收原告定金13000元,若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若董春玲违约退还原告26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孟辉将其所有的豫HT6896出租车及营运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总价款343000元,孟辉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如单方违约,违约金按定金处理,该车油补无论何时由原告领取。同日,原告给被告董春玲转帐320000元。转让协议生效后,由于孟辉不能及时处理违章信息,致使车辆停运两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被告孟辉在2013年10月左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领取油补12000元至今未返还。二被告共同隐瞒转让车辆前被告孟辉已被其妻因离婚纠纷诉至山阳法院的重要事实,该车后被山阳法院查封。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转让后,超过一年多时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起诉要求:⒈解除原告与被告孟辉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⒉二被告共同返还333000元购车款及22186元利息,被告孟辉返还油补12000元;⒊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6000元,被告孟辉赔偿车辆停运2个月的损失20000元;⒋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辉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孟辉的购车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孟辉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离婚纠纷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后,孟辉无法预知离婚纠纷的发生。该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法院的查封,孟辉没有不履行协议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孟辉的起诉。
被告董春玲辩称,被告董春玲是孟辉的姨母。原告起诉被告董春玲没有任何道理,车辆价格是原告和董春玲母亲协商的,董春玲只是替母亲收钱,定金协议是董春玲应母亲要求签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⒈原告与被告孟辉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否解除;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油补、违约金及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⒉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故意隐瞒被告孟辉妻子王文娟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的事实;⒊转让协议、收据、收条、存取款凭条,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超过1年多时间仍未按照约定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⒋车辆违章记录、年检信息3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处理三个违章信息,导致原告停运2个月,造成损失2万。
被告孟辉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孟辉收到裁定的日期应在23日之后,恰恰证明被告孟辉知道其妻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在车辆转让之后,没有向原告隐瞒任何事实;证据3中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次交易纯属双方自愿,不得反悔”,如果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违约、车辆损耗、市场差价等等造成的损失;收据、收条、凭条中的款,原告确实支付了;证据4中的违章信息有异议,2013年7月孟辉刚年检过,即使有违章,也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停运;2013年9月的违章被告孟辉已处理了,转让车辆时孟辉已将现金交给原告,孟辉没有领取过油补。
被告董春玲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买车时被告方不知道车辆保全,是事后才知道的;证据3中的转让协议、收据董春玲不知情,收条和存取款凭条没有异议,收到钱了;证据4跟董春玲无关,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孟辉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指向,被告孟辉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孟辉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山阳法院传票,证明被告孟辉知道其前妻起诉离婚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23号后;⒉焦作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该车辆已转让。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孟辉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传票仅能证明出庭通知的时间,不能证明孟辉知道其前妻王文娟起诉的时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书没有认定车辆转让在离婚纠纷之前。
被告董春玲质证认为,对被告孟辉证据均不知情,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孟辉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董春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T6896捷达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孟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为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孟辉为原车主、原告周永俊为新车主,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现在景秀公司豫HT6896号捷达牌出租车,因原车主另有发展,现将该车转让给新车主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一、车辆及营运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43000元整;二、原车主应保证车辆的所有证件齐全以及证件的真实性: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气瓶合格证、保险单和卡、公司规费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卫星定位交款凭证;三、新车主负责对该车车况、大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所有证件的查验确定,否则后果自负;四、双方自车款交接两清即2013年7月16日时,车以前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电子拍照等一切由原车主承担,新车主负责查清,以后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电子拍照等一切由新车主承担;五、原车主无条件配合新车主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费用由新车主承担;六、本协议签字后,新车主交纳定金款333000元整,购车款待公司过户后立即付清,否则造成任何损失由新车主负责;七、本次交易纯属双方自愿,并建立在公平公正透明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一律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以定金为准;八、为保证该车过户顺利,以及能顺利处理以前的电子违章,新车主压原车主购车款10000元整,待该车过完户后如数退还;九、该车油补无论任何时间发放,有新车主领。
2013年7月6日,以被告董春玲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购车定金13000元,若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若甲方违约,退还乙方26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董春玲转账320000元。
另查明,王文娟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与孟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王文娟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孟辉名下的豫HT6896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孟辉的豫HT6896号汽车,孟辉于2013年8月4日收到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以豫HT6896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系王文娟与孟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该车辆及营运使用权被孟辉以343000元的价格出售,孟辉应支付王文娟171500元。一审宣判后,王文娟与孟辉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9月14日生效。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豫HT6896号车尚被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解除或者因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原告周永俊以被告孟辉由于自身原因在车辆转让后超过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孟辉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本案中豫HT6896号车辆因王文娟起诉与被告孟辉离婚且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查封,故无法完成过户,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333000元购车款及22186元利息、支付违约金26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辉返还油补12000元、赔偿车辆停运2个月的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97元,由原告周永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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